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八號免刑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連續在屏東縣長治鄉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於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三座巷十六弄四十七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零點一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一四九號)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於查獲地點扣得之白色粉末零點一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在卷,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八號免刑判決確定,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號裁定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零點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得上訴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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