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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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中國河南省平頂山市登記結婚,原告並贈與被告美金二千五百元、金戒指五枚及金項鍊一條(合計重一兩四錢五分)、手錶一只(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並口頭協議被告應至台灣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因而乃先於同月十九日返台,並備妥香港至台灣之飛機票、被告之入台證於同年八月三日寄予被告,經同月十六日去電詢問,被告表示已收到;嗣同月十七日,原告又寄出自河南鄭州至香港之機票費計人民幣三千元,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去電確認,被告亦表示收到,並將於該年九月來台履行同居義務。惟至同年十月,被告仍未依約來台,經原告詢問,被告復表示需錢安家,兩造乃協議由原告給付安家費人民幣四千元後,被告即應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於是依約給付,然被告迄今尚未來台。按原告為一退伍榮民,至今財力已不勝負荷,而被告屢次失約,並動輒向原告索求費用,足見其無履行同居義務之誠意,不能謂非惡意遺棄;且兩造出於不同省份,言語溝通困難,又遠隔二地,復參酌上述事由,實已無法達婚姻制度之本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結婚證、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件、收據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結婚證及公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結婚後,迭經原告敦請來台,並備妥相關證件、飛機票及所需金錢,惟迄未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情,業經原告指陳甚詳,並有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訛,其於夫妻同居之義務,自難謂係無違;且由兩造結婚已逾年餘,惟被告均不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觀之,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亦堪認定;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核其所為,自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所訴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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