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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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詎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自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至二十三時許與朋友在高雄縣大社鄉喝酒,其飲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酒醉、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號三九一公里北向處時,為警攔檢,並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五毫克。甲○○為避免酒醉駕車之犯行受罰,竟接續於警員所製作酒精測定值單上被測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二枚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二枚、指印一枚,復均交回警員 洪啟榮 等收執處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在酒精測定值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置自己安危及公眾行之安全於不顧,並於為警查獲時,為免酒醉駕車之犯行受罰,冒用其友人乙○○名義,陷其友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惟尚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文書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內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二枚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簽名二枚、指印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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