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經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搬回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於房間衣櫃內發現有不詳人士丟棄之具殺傷力武士刀一把,竟未報警處理,猶基於持有刀械之意思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房間衣櫃中,以供防身之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發現武士刀並將之藏放於衣櫃內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武士刀經送屏東縣警察局鑑定,認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有該局(九十)屏警保民字第一四四八七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發現其房間衣櫃內有武士刀後,竟未報警處理,復將之收藏於衣櫃內,參以其於警訊中供稱:其收藏武士刀之目的在做防身之用等語,可見其有持有刀械之意思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持有該刀械係為防身用,且未持以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情節尚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得上訴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