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詎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其屏東縣萬丹鄉上村村上蚶七之四號之住處喝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四四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十三時零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瑞光路口時,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被告於右開時、地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四四毫克以上,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乙紙及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話現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雖然喝了一瓶維士比液,但並沒有喝醉,且伊於警員令其進行直線測驗時,都走的很好、很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四、又按法務部於刑法修正案公布後,為對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訂定執行之客觀標準而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並以該數值係一客觀之研究數據,而將之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依據之一。惟查,本案被告甲○○肇事後經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乙紙可按,其顯然尚未達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標準。且被告肇事當時,員警並未令其進行單腳平衡等客觀測試,而令其進行之直線測試結果又屬正常,復經查獲警員 黃朝詳 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及有卷附觀察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有可疑。況一般人遇有車禍之意外情形,難免情緒激動,而有急欲辯解之舉,是亦不能因被告於肇事後有「多話」之單一現象而遽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