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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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英毛重貳點捌公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葡萄糖壹小包、空夾鍊袋壹包、美娜水肆小瓶、使用過之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佔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其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日十六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鄉○○村○○街○○○號等地多次施用海洛英,嗣為警於下列時、地查獲(一)九十年四月十日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二)九十年七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英毛重二點八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吸食器一個、葡萄糖一小包、空夾鍊袋一包、美娜水四小瓶、黑色小皮包一個、使用過之夾鍊袋一個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海洛英毛重二點八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吸食器一個、葡萄糖一小包、空夾鍊袋一包、美娜水四小瓶、黑色小皮包一個、使用過之夾鍊袋一個等物扣案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其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多次施用海洛英,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十日十九時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施用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事實欄其餘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意志不堅,陷溺惡習已深,惟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無損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英毛重二點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二支、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葡萄糖一小包、空夾鍊袋一包、美娜水四小瓶、使用過之夾鍊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黑色小皮包一個尚難認定係被告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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