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及 黃勝輝 (俟其通緝到案後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2年12月
3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以自製之鑰匙竊取 邱創基 所有之L8-8659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復以電話恐嚇其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 謝維民 」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得款後告知失車停放地點;復於92年12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北縣○○鄉○○街○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 林國銘 所有之T2-6509號自小客車,並於93年1月1日以電話恐嚇林國銘必須匯款八萬元至「 徐偉智 」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始願意交還車輛,然因林國銘始終未匯款而無法得逞。嗣於93年1月8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街○○號當場查獲被告甲○○持有注射針筒
4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及止血帶1條等物,並經其同意而搜索上址,在一樓客廳扣得黑色背包一個(內有自製T字六角扳手、老虎鉗、一字起子、活動板手等竊車工具);在一樓廚房垃圾桶內扣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給乙○○之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1紙;在地下室一樓起獲林國銘所失竊之T2-6509號自小客車,並扣得自製汽車鑰匙1支;在二樓乙○○房間扣得乙○○身分證影本4張、戶口名簿影本1張、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謝維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儲金簿1本、「徐偉智」內壢郵局儲金簿1本等物;在三樓黃勝輝房間扣得其健保卡1張、黃勝輝所有之ALS-697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黃勝輝桃園郵局儲金簿1本、毒品海洛因、分裝袋等物,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及竊盜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邱創基、林國銘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謝維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儲金簿1本、徐偉智之郵局儲金簿1本及六角扳手等工具扣案,執為論據。
四、㈠證人邱創基、林國銘2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知悉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依同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實務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判決),故證人邱創基、林國銘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得為證據。
㈢實施搜索時所制作之錄影帶,經本院審酌本件係因祕密證人
向警方檢舉查獲的地點為一販賣毒品之大毒窟,警方依據相關事證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等情,業據調閱核發搜索票之卷宗核閱無誤,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為求人贓俱獲,而在該處埋伏,見被告甲○○前來,逕自入屋,始上前查獲,並得其同意而實施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一紙附偵查卷可按(見93偵字8306卷第48頁至49頁),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認本件實施之搜索,係針對販賣毒品重大殘害國民健康之案件,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本件搜索扣押過程綜有違背法定程序,亦應認本件扣案之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各項犯行,甲○○辯稱:伊不是住在查獲的地點,伊沒有作此案,查扣東西不是伊拿過去;被告乙○○辯稱:查獲地點是伊承租的地方,但查獲當時伊已經搬離該處,回家去與媽媽同住,因伊跌倒腿斷掉,伊不知道為何有這些東西,伊房子係供給 張錦文 住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邱創基所有於92
年12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遭竊,遭竊後邱創基復接到不詳人士以電話恐嚇其匯款3萬元至「謝維民」所開立之上開銀行人頭帳戶,得款後不詳人士復告知失車停放地點;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告訴人林國銘所有,於92年12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北縣○○鄉○○街○號前遭竊,林國銘並於93年1月1日接到不詳人士以電話恐嚇必須匯款8萬元至「徐偉智」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始願意交還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創基、林國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指訴甚詳,然於上開車輛遭竊之際,證人即告訴人邱創基、林國銘並未在場目睹,且證人2人均僅各接到恐嚇勒贖電話,證人即告訴人2人對於究係何人行竊其車並撥打電話恐嚇勒贖伊等並不知悉,故亦未指證被告2人即係行竊該車之人,是證人邱創基、林國銘之指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2人確有行竊該車之犯行。
㈡次查邱創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先後
兩次打電話前來向其恐嚇勒贖者乃係一個不知名操台語口音之男子;另被害人林國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先後多次打電話向其恐嚇勒贖者亦為一個不知名操台語口音之男子等情,業據證人邱創基、林國銘於警詢中供證綦詳(見93年偵字第8306號偵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依上開證人邱創基等2人所述,打電話向渠等恐嚇勒贖者既均為男子,非女性嫌犯,則自難認被告乙○○有參與共同恐嚇取財之情事。而證人邱創基、林國銘2人亦未具體指明係被告甲○○撥打電話恐嚇,亦難認被告甲○○有參與共同恐嚇取財之情事。
㈢關於93年1月8日下午2時許,警方在桃園縣○○鄉○○○
街○○號當場查獲被告甲○○持有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及止血帶1條等物,並經其同意而搜索上址,在一樓客廳扣得黑色背包1個(內有自製梯字六角板手、老虎鉗、一字起子、活動板手等竊車工具);在一樓廚房垃圾桶內扣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給乙○○之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1紙;在地下室一樓起獲林國銘所失竊之T2-6509號自小客車,並扣得自製汽車鑰匙1支;在二樓乙○○房間扣得乙○○身分證影本4張、戶口名簿影本1張、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謝維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儲金簿
1本、「徐偉智」內壢郵局儲金簿1本等物;在三樓黃勝輝房間扣得其健保卡1張、黃勝輝所有之ALS-697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黃勝輝桃園郵局儲金簿1本、毒品海洛因、分裝袋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施國欽余定華 於原審法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94年8月17日、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8306號偵查卷第48頁、第55頁至第66頁)。而證人即實施搜索查獲被告甲○○之警員施國欽於原審法院審判時證稱,我們看到被告甲○○走進屋內很自然的情形,認為他是住在那邊的人,當時有問他是否住那邊的人,被告甲○○否認,被告甲○○說他要到那邊找一個住在該處叫 阿瓊 的女子,在現場並無查獲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甲○○是住在查獲地點的人,在被告甲○○身上並沒有查獲該處的鑰匙,他是直接開門就進去了,門當時沒有鎖等語(見同次審判筆錄第4、5頁),經核與被告甲○○前開辯解相符,足認被告甲○○並非居住在查獲地點,在查獲地點查獲之扣案物品,難認與被告甲○○有何關聯,不能以在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甲○○,並扣得之本件竊盜、恐嚇取財之相關物品,逕行推認被告甲○○有參與本件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
㈣又警方曾對查扣之T2-6509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採證工作,惟
並未採集到任何可供送驗之清晰指紋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4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公函及其所附之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至213頁),故自難僅憑查扣之車輛置於被告乙○○租住處地下室之事實即認被告乙○○、甲○○有共同參與行竊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況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曾持用謝維民或徐偉智之儲金簿前往提款機領取款項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乙○○、甲○○有共同竊盜或恐嚇取財之罪行。
㈤又原審法院於95年5月30日勘驗警方於上開時間在查獲地點
實施搜索之錄影帶,勘驗結果:「錄影品質不良,畫面斷斷續續,影帶聲音很小,聽不清楚對話內容,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在⒈一類似客廳的地方中,茶几上有約略可看出下列物品:①注射針筒約5-6支。②止血帶1條。③鑰匙1串。④香菸1包。⑤藥包1個。⑥其他無法辨識之物品。⒉(無法辨識在何處)有①乙○○之土地所有權狀(畫面不清無法辨識內容)。②汽車音響。③車號00-0000號深色休旅車(SPACEGEAR)。⒊然後上一道樓梯,先進入廚房,後轉至客廳(應為一樓)①於垃圾桶中查獲1支黑色手槍(警員旁白:玩具槍)。②於1小鐵盒內查獲數個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清楚辨識數量)。③於黑色塑膠矮櫃中查獲1支黑色玩具槍④署名「乙○○」之不明文件1份。⑤署名「乙○○」之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權狀1份。⑥黑色肩掛皮包(內有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手機1支及其他不明物件等物)。⒋再上一道樓梯,進入一間房間①於桌上一紅底白色小花紙盒內查獲滴管、玻璃球、吸食器及其他不明物件等物。②於床頭櫃中查獲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聲請人: 徐耀 ,代理人:乙○○,對造人: 曾淑雯 )。③床頭櫃中查獲以白紙包裝之黑色物體(員警似以數位相機拍照)。④床頭櫃中查獲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 周育德 ,承租人: 廖財茂 ,地址:桃園縣○○鄉○○○路63…)。⑤床頭櫃中查獲戶口名簿(戶長: 劉玉蘭 ,長女:乙○○)。⑥刑事聲請狀1份。⑦乙○○證件照數位檔案磁片1張(並由甲○○當場指認無誤)。⑧乙○○身份證影本數份。⑨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劉玉蘭)。⑩床頭櫃上小熊玩偶褲子口袋中起出白色粉末2包。⑪監視器主機。⒋再上一道樓梯,進入左側之房間(甲○○說:「這間我沒上來過,我都在二樓」故此應為三樓)①黃勝輝證件照數位檔案磁片一張(並由甲○○當場指認無誤)。②黃勝輝之退伍令及其他不明證件。③殘渣袋數個。④分裝盒(內裝數個夾鏈袋)。⑤白色粉末1包。⑥夾鏈袋內裝類似吸管之橘色物品數個。⑦手機1支。⑧黃勝輝之健保卡1張。⑨短刀1把(目測約20~30公分長)。⒌接下來畫面斷斷續續,且影像模糊,時間約莫5分鐘左右,然後畫面為大門口,門牌號碼為○○○鄉○○○街○○號」,之後錄影結束」等語,有原審法院95年5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0頁至第142頁)。依照原法院勘驗筆錄所示,警方在查獲地點2樓被告乙○○房間並未搜索到本件恐嚇被害人邱創基、林國銘匯款之「謝維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儲金簿1本、「徐偉智」內壢郵局儲金簿1本,是亦不足以證明「謝維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儲金簿1本、「徐偉智」內壢郵局儲金簿1本係被告乙○○持有,而依照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查獲前經常去查獲地點找乙○○,並且在該處與乙○○的朋友打麻將等語,而被告乙○○在原審亦供稱,曾將該屋借予乾哥哥 藍世雄 的朋友綽號「 阿其 」的人居住等語,經原審法院傳訊藍世雄到庭證稱,案發前曾經到過乙○○租屋處幾次,未帶過「阿其」的人前去,但曾帶過綽號「 阿文 」之張錦文到過乙○○的租屋處等語,又經原審法院於95年2月24日以視訊訊問在澎湖監獄執行之張錦文,張錦文表示,案發前曾到過乙○○之租屋處幾次,並有放一些衣服物品在該處等語,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訊問張錦文後,表示曾與之打麻將過,並表示在被告乙○○之租屋處見過藍世雄1、2次等語,綜合上述,足以證明被告乙○○所述應非子虛。另證人張錦文與被告黃勝輝於93年1月7日在被告乙○○租屋處附近為警查獲,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93年度訴字第179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證人張錦文則因通緝到案送監執行執行,業據證人張錦文證述明確。參以本件警方係依據秘密證人的證述,該處係販賣毒品之大毒窟,平日出入的人複雜,業如前述,故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足認被告乙○○承租位於上址之房屋,案發前出入人員複雜,而警方前往搜索並在該處埋伏1、2日被告乙○○又未在該處居住或出入,故尚難以警方在乙○○承租房屋地下室一樓起獲林國銘所失竊之T2-6509號自小客車,在1樓客廳扣得黑色背包1個(內有自製T字六角板手、老虎鉗、一字起子、活動板手等竊車工具),並搜索查獲「謝維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儲金簿1本、「徐偉智」內壢郵局儲金簿1本等物,即遽認被告乙○○、甲○○有共同竊盜或恐嚇取財之罪行。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甲○○2人有何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及竊盜罪等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依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依據被害人具狀請求上訴,理由以被害人所有車輛係在被告乙○○家中尋獲,被告甲○○當時亦在場,原審竟認2人無罪,顯無理由云云,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共同竊盜或共同恐嚇取財既、未遂,已如上述,而被害人之車輛在被告乙○○家中尋獲,被告甲○○當時亦在場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前開犯行,充其量只是其2人有無另構成未起訴之贓物罪嫌,本院亦不得就此未起訴部分為判決,是上訴人前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