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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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書附表㈠其下兩造所簽認之文字為「本件給付工程款之爭議,經原被告
雙方協商,以打『√』8項較有爭議,須待現場勘測為準。至於其他項目暫不爭執。」等等,其僅稱「暫不爭執」而非不爭執,上訴人既發現該等項目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仍有疑義或不確實,自可爭執之。是原審判決書附表第三項C3之2×2×5/8礦阡天花板、第四項C4之2×2×3/8斜布紋天花板、第七項TYPE-A優特板+石膏板雙面單層、第八項TYPE-B石膏板雙面單層、第十項TYPE-D、DUROCK板雙面單層、第十二項TYPE-F石膏板單面單層等,被上訴人請求數量,均較上訴人丈量結果為多;另關於Durock板、南非優特板、麥頓礦纖天花板、石膏板,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證明書可知,縱令全部分毫不差用以施作,其所能完工之面積,亦較所主張之數量為少,足見被上訴人於前開各項工程顯有溢請數量及金額之情。
㈡被上訴人所請求如原審判決書附表㈠第項、第項、第項、第項、第項
至第項,皆為上訴人與雅都公司承攬契約書所無之項目,上訴人自不可能於與被上訴人協議轉包之初,即將其與雅都公司契約所無之項目轉包予被上訴人。實則前揭追加工程部分,係被上訴人應雅都公司或上品公司請求而施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合意及契約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㈢退而言之,若鈞院仍認兩造間就前揭追加工程有契約關係之存在,惟觀乎被上訴
人所請求之項目,其中第項、第項、第項、第項、第項皆為瑕疪之修補或重做,乃承攬人履行其修補義務,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顯於法無據。
三、證據:補提明細表二份,出貨證明書、工程承攬契約書、草約、計價單等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朝帆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實施施作之工程面積,業經兩造會同鑑定人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至現場實施測量,且在測量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兩造再次於公會確認測量結果並均表示無異議,今上訴人再就已確認之數量提出爭執,前後反覆,誠無理由。
㈡工程項目一六、一八至二五、三二、三三、三五、三六、三七、四二、四三、四
九,均為上訴人自購原料,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施作完成,上訴人若稱該追加工程部份非承攬範圍,則上訴人豈會自購原料交予被上訴人施作於追加工程。㈢被上訴人僅係承攬室內消防裝潢工程,並非水電工程,所施作之工程均無「防水
」問題,不會有「漏、滲水」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於完成承攬工程之施作後,因漏、滲水造成已施作完成之裝潢工程毀損,或因上訴人施作其他工程需要,而將已施作完成之部份裝潢工程拆掉,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施作,自應將該重新施作部份面積,計入被上訴人實施施作工程面積,非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承攬工程有瑕疵之修補。
三、證據:補提估驗報告、兩造估價比較表、工程明細表等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都公司)向訴外人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品公司)承攬上品公司之彰濱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雅都公司將該工程中之工廠天花板及防火巷隔間裝潢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將該工程轉由伊承攬,約定工程款以使用材料實作面積計算,伊已完成上訴人定作之全部工程,並交業主上品公司使用,上品公司亦以之取得消防安檢合格之防火證明,全部工程款共計為捌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經伊分期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已支付部分伍佰伍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尚欠貳佰玖拾捌萬零參佰捌拾玖元未清償,經催告未為清償,為此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佰玖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 陸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承攬工程,依契約為肆佰捌拾參萬零陸佰伍拾陸元,惟基於契約書所定實作實算,凡經雅都公司確認之追加部分,亦如數給付,總計雅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伍佰陸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其中扣除代墊被上訴人之角材費用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伊施作木作工程款項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元,伊已如數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伍佰參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不料被上訴人竟以片面編製之請款單,要求伊給付莫虛有之工程款。且伊僅為名義上之承攬人,實際承攬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雅都公司之間。而被上訴人施作平頂防風型企口鋁板天花C6施工不符契約書所定,有偷工減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施作之「樓梯包樑柱」、「南北靜置室木做」、「北廠房一樓吊料孔」、「北廠房一樓D樓梯收尾」、「南廠木作包樑」、「南廠一樓包樑」施工均與圖面不符。又被上訴人施作裝飾石膏板天花耐燃二級(C2)應為強化纖維造型天花耐燃一級。麥頓纖天花板MT─三00─一五(C3)應為Armstrong#三五一一明架礦纖維水泥板,南非矽酸鈣板9mm×2400×1200應為3/8"NUTEC纖維水泥板亦與圖面不符。且觀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或為瑕疪之修補或重做,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顯有溢請數量及金額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四十九項工程均為伊所完成,上訴人就此雖不予爭執,惟辯稱伊僅為名義上之承攬人,實際承攬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雅都公司之間云云。經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與雅都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上明白記載:承攬人廠商為上訴人,而業主記載為雅都公司,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顯見系爭工程應係上訴人向雅都公司承攬。且系爭工程均由上訴人向雅都公司估驗請款,而被上訴人於施作後再向上訴人請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雅都公司之工地主任 林文彬 於原審到庭所稱:雅都公司均付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提其向雅都公司請款之付款明細,及其付款予被上訴人之明細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確係上訴人向雅都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而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無誤,是上訴人上述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附表㈠,其中第項、第項、第項、第項,為伊與雅都公司承攬契約書所無之項目,焉能就該契約所無之項目轉包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施作之「平頂防風型企口鋁板天花C6」、「樓梯包樑柱」、「南北靜置室木做」、「北廠房一樓吊料孔」、「北廠房一樓D樓梯收尾」、「南廠木作包樑」、「南廠一樓包樑」等,均與圖面不符;且施作裝飾石膏板天花耐燃二級(C2)應為強化纖維造型天花耐燃一級、麥頓纖天花板MT─三00─一五(C3)應為Armstrong#三五一一明架礦纖維水泥板、南非矽酸鈣板9mm*2400*1200應為3/8"NUTEC纖維水泥板,亦與圖面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由雅都公司交予業主驗收完畢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本為上品公司所原始發包,自應以符合上品公司要求之品質為要件,倘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未符業主要求,而有上訴人所指施工不符圖面之情事,該工作物既有瑕疵,業主理當拒絕驗收付款,然系爭工作物,既由業主即定作人驗收後使用中,顯見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應符兩造之約定。況被上訴人主張伊施作之「樓梯包樑柱」、「南北靜置室木做」、「北廠房一樓吊料孔」、「北廠房一樓D樓梯收尾」、「南廠木作包樑」、「南廠一樓包樑」等工程均由上訴人提供材料,再由伊僱工依其當場之指示施作,該工程材料費並已由上訴人自應給付之村料費中扣除;又伊施作裝飾石膏板天花耐燃二級(C2),上訴人與上包雅都公司原約定之八釐米耐燃二級之產品,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徵得雅都公司之同意,始改為耐燃一級之九釐米厚天花板追加費用肆萬貳仟元;另麥頓纖天花板MT─三00─一五(C3)明架礦纖維水泥板,原先上訴人指定亦為耐燃二級之天花板,為符合消防檢查被告及雅都公司均指示改為麥頓纖天花板MT─三00─一五之耐燃板;而矽酸鈣板即為纖維水泥板僅翻譯成中文之譯名不同而已,至於9mm×2400×1200即指九釐米厚之纖維水泥板,而3/8英吋即為九釐米,該"NUTEC纖維水泥板確係南非進口,上訴人就該等施作部分,亦已向上包即本件之定作人雅都公司請求估驗請款完畢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材料證明一份、估驗報告單二份、防火材料使用說明一份、防火證明書一份、出貨證明及進口報單一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施工並無材料不符之情,應屬可採。
五、再者,又如第一審判決所載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經兩造爭點協商後,上訴人就其中打勾TYPE─E、G、H、J、K、木工收邊、造型窗台、樓梯背板等八項之數量及單價有所爭執,其他則未予爭執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並同意將該有爭議之工程送請鑑定,有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一日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又上開爭點部分之工程數量,經原審院會同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派員履勘,並由兩造會同該公會人員前往測量,復經兩造協調共同確認TYPE─E部分為三二五五點五六平方公尺、TYPE─J部分為一七六六點二一平方公尺、TYPE─K部分為三二八點三七平方公尺、TYPE─H部分為二八0點一七平方公尺、TYPE─G(鑑定報告誤記為TQ)為一六五點三五平方公尺、木工收邊為五九六四點零四尺。造型窗台五五八尺。至於樓梯背板以進場材料單為依據。有該同業公會九十年八月六日中室內鑫字第九00九0三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雖改稱測量不準,聲請重測,並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如前開附表所載,其中第項、第項至第項,為伊與雅都公司承攬契約書所無,焉能就該契約所無之項目轉包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測量結果,為兩造會同鑑定人共同施測,並於測量後復會同鑑定人逐條檢討宣讀,上訴人並無意見,雙方始在調解書上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鑑定人 程晉昇 於原審到庭陳明無誤,則上訴人既於施測中全程參與,且事後更與被上訴人及鑑定人就施測結果逐條討論並加以確認施測結果,系爭鑑定報告之數據,堪信屬實。上訴人嗣後雖質疑業經再三確認過之鑑定報告數據,並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前開附表所載第項、第項至第項等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然不僅悖於禁反言原則,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另樓梯背板部分,雖未鑑定實測,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完成二二一點二七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此數量計算工程款,是樓梯背板部分之數量,應以完成二二一點二七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證據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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