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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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4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3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請求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並未行使其權利,並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60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09號、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63號、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422號、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05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請求法院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為權利之行使,或提出行使之證明,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