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丁○○
號被告 亞彬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受雇於被告亞彬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8日上午12時19分許,駕駛被告亞彬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行駛,行經該路段50之7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會車時,該貨車前保險桿左側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輪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751元。②薪資損失:原告於受傷前,受僱於銓球汽車商行,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月薪約四萬元,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右手無法正常使用致不能繼續從事板金工作,算至97年2月19日為15個月,原告請求15個月之薪資損失60萬元。③慰撫金:原告受傷致右手無法正常使用,亦失去工作能力,有一年之久,依目前之狀況,仍無法治癒,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50萬元。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是原告騎車太快於轉彎處滑倒,斜線衝向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方,而與該貨車前保險桿左側發生碰撞,被告丁○○靠右行駛,並無過失等語置辯。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原告在上揭時地騎乘LJ7-960號機車,與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貨車前保險桿左側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側肱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丁○○受僱於被告亞彬有限公司等事實均不爭執。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告所主張:兩車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貨車前保險桿左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輪蓋,致原告人車倒地等語?或是被告所辯稱:原告騎乘機車先滑倒,衝向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貨車前方,才撞到該貨車前保險桿左側等語?經查:依據證人丙○○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示,原告機車刮地痕有兩處,第一處是在轉彎的地方,在道路右側,第二處是在彎道過後,道路的左側至被告貨車之前方為止,見本院卷第47頁。從第一處刮地痕的位置,可判斷原告之機車在道路過彎處即已滑倒,之後衝向被告貨車前方,產生第二處刮地痕。原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坡雅頭路50之7號前,看見BO-287號自用大貨車由對向駛來,因我欲閃避該車而立即煞車,但不知為何原因,機車突然失控滑倒,我車滑倒後,碰撞到對方駕駛座下之前方保險桿,人則滾至左前輪下方等語,被告於警訊時亦稱:當時我正常往前方行駛,突然我左前方看見一部機車倒地,向我車前滑行,我見狀馬上煞車,碰撞處在我自用大貨車車前左側保險桿,該機車車頭再轉半圈滾到我車頭前位置,當時我車速約30公里等語,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2頁)。證人丙○○即現場處理員警到庭證稱:(問:製作筆錄當時原告意識是否清楚?)原告當時意識很清楚。地上刮地痕有兩處,第一處是在轉彎的地方,在道路右側第二處是在彎道過後道路的左側,從刮地痕的現況可判斷出機車是在過彎處滑倒,從第一處再彈跳到第二處。貨車當時有靠右側行駛,機車過彎前有靠右行駛,不知為何在過彎處滑倒,滑到貨車前面等語(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以上事證,可知原告所騎機車於轉彎處先滑倒,繼而滑行至被告貨車前方,始與被告貨車前保險桿左側發生碰撞。是原告指稱:被告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會車時撞擊原告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等情,即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被告丁○○靠右正常行駛並無過失,其於發現原告機車衝向其車前方,有踩煞車,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送鑑定肇事原因,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