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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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切割器壹枝、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與「阿昌」穿戴自備手套,由「阿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玻璃切割器1枝,破壞該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國際牌衛星導航機1台,由甲○○接應得手。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國際牌衛星導航機1台(經發還乙○○)及玻璃切割器1枝、手套2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玻璃切割器1枝、手套2雙及衛星導航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導航機商品保證書各1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玻璃切割器1枝,為「阿昌」所有之物,手套2雙則為被告與「阿昌」共有,均供被告與「阿昌」犯罪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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