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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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妥停業登記,但經致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相對人之再次停業申請於法不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已副函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且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申復補正,如逾期限,經濟部當依法執行命令解散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應進行清算之情形應以解散之公司為限,倘公司尚未經解散,則無進行清算之必要;又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則公司必須於主管機關予以命令解散後,方得進行清算程序,且於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322第1項規定產生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據同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以相對人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5月8日申請停業1年(95年
5月8日起至96年5月7日),至今已停業6個月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並因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正在訴訟中,股東會無法順利召開,因而聲請法院為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惟相對人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則相對人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尚未進入清算程序,不論該相對人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能自行依公司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行選派,均尚無選派清算人以進行清算事務之必要,應候相對人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方有為相對人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抗告人於相對人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之前,即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自無可採;是以,抗告人所提為相對人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