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刑後有上訴臺中高等法院,臺中高等法院法官有告知刑期會減為半年,可易科罰金,才撤回上訴,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聲請判決為七個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恐嚇罪與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法院經核相關卷證後,認尚無不合,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犯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業已執行完畢,此部分乃嗣後應就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七月)中予以扣抵之問題。抗告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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