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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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國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國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為「湯國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3至4行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8月13日凌晨3時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並不相同,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知悔悟,一再犯案;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湯國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3日凌晨3時9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達生路橋下,徒手竊取 游為盛 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 嗣游 為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為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國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為盛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照片、監視器光碟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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