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1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兩側分別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59之2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57號土地相鄰,被告乙○○、丙○○各自於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惟部分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8平方公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
於民國38年2月11日搭建,並於39年6月3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未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
於82年6月22日建造完成,經嘉義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未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兩側分別與被
告乙○○所有坐落同段59之2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57號土地相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3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者,自應證明被告占用該物之事實。
㈡經查,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測量人
員勘驗現場,由原告當場指出其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位置,並由本院囑託嘉義地政就原告所指位置測量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96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嘉義地政96年7月20日嘉地二字第0960006787號函暨檢附之成果圖1份、嘉義地政96年8月13日嘉地二字第0960007545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再會同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勘驗現場,再由原告當場指出其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位置,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測量就原告所指位置測量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96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96年12月5日測籍字第0960011498號函暨檢附之土地鑑定書在卷可佐,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