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事件(96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涉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5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證人即為被告非法雇用之大陸地區人民 周長欽 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品,亦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難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周長欽之福建省旅台聯誼會會員證│1本│├──┼─────────────────────┼─────┤│2│周長欽之雇主、朋友名冊│1張│├──┼─────────────────────┼─────┤│3│周長欽之記事簿│1本│├──┼─────────────────────┼─────┤│4│周長欽之聯絡簿│1本│├──┼─────────────────────┼─────┤│5│周長欽之福建省公安廳人口登記卡│4張│├──┼─────────────────────┼─────┤│6│周長欽、 周金福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各1張│├──┼─────────────────────┼─────┤│7│周長欽之生活照│6張│├──┼─────────────────────┼─────┤│8│周長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9│周長欽之申請來台資料│2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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