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二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故其間縱有法律之修正,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如何定執行刑等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96年3月1日│96年3月2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同左││年度案號│第7032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2306號│同左││事實審├──┼─────────┼─────────┤││判決│96年5月4日│同左│││日期│││├───┼──┼─────────┼─────────┤││法院│同上│同左││確定├──┼─────────┼─────────┤││案號│96年度簡上字第502│同左││││號│││判決├──┼─────────┼─────────┤││確定│96年6月20日│同左│││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減刑後刑度│拘役29日│拘役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