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6年度簡附民字第1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96年度簡字第5350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玖拾陸年拾月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22時15分許,至原告之住處(高雄市○○區○○○路○○號)門口拍打鋁門、叫囂,且辱罵原告「臭雞歪」、「幹你娘」、「婊兒子」、「民防走狗」、「垃圾人」等不堪入耳之髒話,原告在家中不予理會,被告竟拿起原告家門外原告所有之花盆、水桶亂砸,致花盆毀棄、損壞被告賠償,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被告之辱罵言語,係被告在抓蛇時,對蛇之辱罵,並非罵原告。被告願賠償原告新台幣10,000元,無法再提高賠償金額。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不一定是被告之聲音等語以為抗辯。
三、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毀損及公然侮辱等2罪,業經本院高雄
簡易庭以96年度簡字第535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50日,均減為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45日在案,則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確有損害原告名譽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妨害名譽等行為,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審酌原告係高雄市義勇警察大隊民防人員,有其識別證可憑,其名下並有土地、股票,被告則無,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之辱罵言語所受精神上困擾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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