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5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欄第13行補充:【並基於恐嚇犯意,對林楊代妹、 林坤緯 大聲叫罵,並恫稱「等保護令過了你們就死定了」、「你媽媽也沒了」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前開數次行為,已分別造成被害人 楊林代妹 、林坤緯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所規定之禁止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至為明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件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法條,惟因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應認該部分已經起訴,僅起訴法條漏引而已,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又被告前開在密接時空內所為之數個舉動,縱已違背2項以上禁制命令,仍應認論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同時對2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暨其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收受前開通常保護令後,復於96年6月
2日、8月14日違反上開保護令對被害人楊林代妹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011號、5833號判處拘役20日、30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短短數日內再犯本件家庭暴力罪,行為甚有不當,本應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等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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