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與編號三、四之罪,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罰金額二分之一。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該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三、四之罪,經該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嗣入監接續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97年3月8日,觀護結束日期則為97年3月14日,有上開法院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皆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尚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表所示4罪,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均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視為減得之刑各如附表所示。
四、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4罪依法得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及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