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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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罰金額二分之一。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並經本院於91年8月15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在案,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97年4月20日,有上開法院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尚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視為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
四、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依法得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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