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毀棄損壞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所為確定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至為明瞭,告訴人非自訴人,依法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易意旨參照)。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查,被告乙○○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22號判處無罪,嗣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22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該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又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可知,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為本件聲請,其既非檢察官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聲請再審之權,其遽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亦顯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第
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