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3年1月15日之前1個多月起至93年1月15日止,因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0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13號),判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
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16條所明文。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減刑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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