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迭犯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巷○○號自宅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自宅內,以摻入香菸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九日)上午七時許,依法搜索上開住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4、15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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