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2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873條第1項自明。而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人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上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73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華寶電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對第三人日商第一勸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1年4月1日因合併重組,由第三人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下稱日商瑞穗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2,
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26日起至
103年11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第三人日商瑞穗銀行於92年8月13日將上開抵押權及第三人華寶公司對其所負之新臺幣200萬元及美金32萬5,389.17元債權讓與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第三人台灣金聯公司復於93年2月
1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聲請人,經93年2月10日登記在案。㈡查,聲請人受讓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後,即對相對人、第三人華寶公司、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及 鄭簡月嬌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第三人華寶公司、連帶保證人乙○○及鄭簡月嬌迄今仍未清償之,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2份、本票1張、期票5張、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移交清冊1份、債權讓與通知登報文件
1份、債權額確定證明書1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單1份、財政部函1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
三、經核,上開抵押權經第三人日商瑞穗銀行讓與第三人台灣金聯公司後,第三人台灣金聯公司復再將之讓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呈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新臺幣200萬元及美金32萬5,389.17元之債權經第三人日商瑞穗銀行讓與第三人台灣金聯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後,第三人台灣金聯公司復再將該等債權讓與聲請人,此亦據聲請人提出本票、期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交清冊、債權讓與通知登報文件、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據聲請人所提第三人華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該公司業於89年11月14日撤銷登記,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甲○○、乙○○、鄭簡月嬌、 林炳松周斗南李添 及相對人為清算人,準此,聲請人自第三人台灣金聯公司受讓上開新臺幣200萬元及美金32萬5,
389.17元債權後,應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第三人華寶公司及全體股東,該債權讓與始對第三人華寶公司生效;然,聲請人僅將上開債權讓與事由,通知第三人華寶公司之股東乙○○、鄭簡月嬌及相對人,並未通知其餘股東林炳松、周斗南及李添,可知該債權之讓與,尚未對第三人華寶公司生效。從而,聲請人對被擔保人即第三人華寶公司,是否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即有疑義,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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