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況其於99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竟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