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
2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並更正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甫於民國98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甫於民國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本應知所悔悟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並未得手,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患有膽石症、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至第五腰椎脊椎炎、失眠症等疾病,此有被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公訴人於起訴時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建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自形式上觀之,雖可疑其有犯罪之習慣,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且綜合被告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