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經員警逕行舉發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日將車輛停放於前開單行道路旁,該路段並無劃設紅黃線禁停標線,且路面較寬,停放車輛並不致妨礙交通及影響消防車輛通行。因舉發日有油漆牆面之施工工程,施工單位無法聯絡車主移動車輛,故請警察單位協助聯絡移動車輛以利油漆工程進行,惟到場員警竟任意編列違規項目取締異議人車輛違規停放。該處既未劃設紅黃線、車輛停放亦無妨礙交通,停放之車輛從未見警察取締,僅因牆面施工而謂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則,有違交通法規之普遍性原則,故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曾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舉發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惟:
㈠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
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前揭路段,經本院函請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說明該路段是否屬單行道乙節,雖經該處於99年
3月11日以北市交工設字第09930422200號函覆稱:「因該路段無單行道標誌故非屬單行道」等語,然同函亦稱:「旨揭地點位於雨農橋旁西側道路,經查該路段於雨農橋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且道路地面繪有北往南指向線,...僅規範車流不得由雨農橋頭南往北進入」等語明確。據此,該路段之路口既設有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且該路段之地面處亦繪有北往南之指向線,實足以認定該路段行進方向僅為由北往南,自不得因設置標誌單位未另行設置單行道標誌而反指稱該路段係雙向通行,該路段自屬單向通行之單行道無疑。
㈢是本件異議人前揭停放車輛之路段既屬單行道,依前開規定
,本即可於單行道路段為左側停車,僅於左側停車時,其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觀諸本件舉發照片,異議人之前揭車輛左車身僅離左側牆面僅一個後試鏡寬度,顯見其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未逾40公分,已屬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異議人車輛既係依規定停放於單行道左側,原處分單位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自屬有誤。至本件於異議人遭取締之同路段後方均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僅異議人之停車處未劃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此究屬設置標誌單位認定無禁止停車之必要。或為疏漏未劃設,應由前揭路段所轄之設置標誌單位依職權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明異議人各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均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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