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98年度士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並應給付甲○○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起,按月於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共十五期),給付方式:由乙○○於各期限前匯款至甲○○所指定之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99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具狀陳述,原審量刑過輕,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甚明。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被告之可歸責性等,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等均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承諾判決後適度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教訓已深,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給付告訴人調解款項30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按,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自明,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