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選任辯護人陳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RONALD(下稱「RONALD」)與告訴人甲00000000AMORCATANGCATANG(下稱「AMOR」)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因於民國98年2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其與被告共同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向被告爭執索討其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力抓住告訴人之手臂並掐住其脖子後,自後方抱起告訴人再重摔至地面,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多處紅瘢、左上臂紅瘢、左大腿瘀傷、左手腕擦傷、左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從訴訟程序確實性之觀點,因具備訴訟法上定型之構成要件而成立,故具備訴訟構成要件之定型者,其訴訟行為即已成立。再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AMOR告訴被告RONALD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當日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至告訴代理人 黃美蓉 律師雖於98年11月24日向本院表示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應是通譯傳達錯誤等語(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附於本院卷第70-1頁),惟據證人即98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庭擔任通譯之乙○○於本院結證稱:因為告訴人之前有在美國學校工作過,所以可用英文與其溝通,又當初告訴人與被告接受調解時,告訴人有美國律師協助,經與被告洽談後,告訴人有親自表達撤回告訴之立場,調解委員亦有向告訴人說是否願意撤回告訴,有聽到告訴人及美國律師以英文表示「Weagreetowithdrawthecharges」(即我們同意撤回告訴),雖然和解條件部分雙方同意之後再談,但是告訴人有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並有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後來到法庭時,亦有很快再重複1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審判筆錄),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署之調解紀錄表上明確載明「告訴人AMOR並願撤回告訴及拋棄其他請求不再異議」,有98年11月17日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第68頁),參酌告訴人已為成年人(有告訴人之居留證影本附於偵卷第14頁可考),依其智識程度當無任意簽署不解內容之法律文件之可能。本院因認告訴人上開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係出自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參諸上開說明,於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是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