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聲請人首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富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義誠裝訂機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肆張(債券代號:C04974、300035、300036及300037),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4張(債券代號:C04974、300035、300036及300037),共計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62號民事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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