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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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
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弟仔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由乙○○所管領,現供堆放物品使用而無人居住房屋,並翻越房屋後方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乙○○弟媳丙○○所有放置該處之窗型冷氣3台、分離室冷氣室外機3台,得手後,即以前開自用小貨車搬運離去,並售予不詳之人而變現朋分花用殆盡。嗣因甲○○與「阿弟仔」食髓知味,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返回上址房屋,欲以相同手法,竊取其內放置之冰箱而尚未著手之際,即在屋外遭鄰居 孫榮光 查覺有異而上前詢問,甲○○與「阿弟仔」唯恐事跡敗露,旋即駕車逃逸,經孫榮光記下車號告知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暨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孫榮光於警詢時陳述於前揭時、地,目擊被告及另1人在其住處隔壁房屋搬運冷氣,並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嗣被告等再度返回,伊便上前詢問,並當場聯絡屋主乙○○得知並未請人搬家後,被告等旋即駕車逃逸,伊遂將車號記下並聯絡乙○○報警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545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上址為其管領並供放物品使用之房屋,於前揭時間,經鄰居孫榮光通知,始知其弟媳丙○○放置屋內之冷氣機遭竊等情(參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4頁至第65頁)相符;此外,並有案發地點裝置之路口監視器,於前揭時間攝得該自小貨車之畫面翻拍照片
6幀附卷可參(附於同上偵卷49頁至第5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甲○○係以翻越被害人房屋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進而徒手竊取屋內財物得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品行不佳,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