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彰化縣線西鄉德星村」更正為「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其於96年間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
1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並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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