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丙○○
乙○○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61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4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且依前揭規定為寄存送達生效後,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合先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1段211號5樓之1」,此有偵查卷附警詢筆錄之當事人年籍資料、交付審判聲請狀記載之地址及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其前所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中則另陳明送達代收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惟依首揭說明,對聲請人送達文書,僅需對其上揭之住所、指定送達地址,其中一處所為合法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454號處分書係合法送達聲請人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將上開處分書正本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以下簡稱瑞安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字卷第26頁),而聲請人後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前往瑞安街派出所具領該處分書,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3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0940700號函暨檢附之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據上,應認該處分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98年11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何時前往領取均不影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依法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送達處分書之翌日即98年11月21日開始起算,至遲應於98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竟遲至98年12月9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聲請人顯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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