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戊○○」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迄97年5月間,受僱丁○○擔任其所經營之「乙○○○○」(址設臺北市○○○路○○號)店長,竟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12月23日、97年1月1日、97年2月11日、97年4月28日、97年5月10日,徒手破壞店內之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分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1萬1千元、2萬2千100元、1萬6千300元及8千元得逞。
二、甲○○於97年5月5日起迄同年5月8日間,至丁○○之妻戊○○所經營之「兆聖通訊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支援,竟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日,開啟店內未上鎖之抽屜,竊得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並於不詳時地,冒用戊○○之名義,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簽「戊○○」之署名1枚,並將所竊得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黏貼其上,而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於同年5月25日下午行使傳真予鴻琪科技有限公司,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著手於施用此等詐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欲詐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始未詐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9年3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二,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10日審理筆錄);而事實一部分,並經證人即合夥經營乙○○○○之丁○○及汪昇九、乙○○○○會計丙○○,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9620號偵查卷附97年8月4日、10月17日、10月29日偵查筆錄),且有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後書立予乙○○○○之現金傳票共5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7至78頁),又事實二部分,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9620號偵查卷附97年8月4日、10月17日偵查筆錄),且有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戊○○」署押
1枚,並貼有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綜上,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就事實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竊取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僅於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成立竊盜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3、被告就事實一所犯5次竊盜罪,及就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並無足取,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事實一所處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㈢、偽造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戊○○」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