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及移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及移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鐵鉗壹支、斜口鉗壹支、扳手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及鐵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丙○○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不知情友人 吳維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大樹腳坑產業道路旁,竟萌生竊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鐵鉗一支、斜口鉗一支、扳手二支,鬆動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所有管理並設置在產業道路上不銹鐵護欄(價值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甫於鬆動不銹鐵護欄底座螺絲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巡邏員警查獲。 復承 同前之概括犯意,並與同有犯意聯絡之 張銅寬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張銅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丙○○,將機車停放在貓羅溪橋下,二人遂侵入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代益精密工業公司之廢棄之員工宿舍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使用張銅寬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鐵鉗各一支,拆卸竊取隔間鋁板七塊、鋁門框架一塊(價值約二千一百元),尚未得手,即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二人遂不及將甫拆下,猶置於現場地上之隔間鋁板七塊、鋁門框架一塊等物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即遭警逮捕。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共同被告張銅寬警詢、偵查之供述;㈢證人 張維智 警詢、偵查之陳述;㈣被害人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村長甲○○、代益精密工業公司業務經理乙○○於
警詢之陳述;㈤代益精密工業公司陳述員工宿舍之位置、使用狀況之文書一份;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㈦查獲現場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十三張(含影本);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