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雖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6日遭警查獲為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該數行為乃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決意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均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犯罪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非大、抽頭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據被告供明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100元,係員警到場後,賭客 黃國維 、 許國利 、 呂阿滿 、 廖月桂 、 詹國呈 及 葉林英枝 由身上自行交出,並非當場於賭檯上所查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係屬賭客黃國維、許國利、呂阿滿、廖月桂、詹國呈及葉林英枝等6人所有,自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5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