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確定,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應注意事項),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設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檢察官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命令相對人不得吸食迷幻藥或毒品,否則視同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且已盡告知之義務,有受刑人自己簽署之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一紙在卷可憑。受刑人不思此寬典,改過自新,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且經裁定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一紙在卷可證。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全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