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下背多處挫傷及紅腫等傷害」下增加「(甲○○過失傷害 賴淑惠 部分,業據告訴人賴淑惠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酒醉程度及造成之危害,肇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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