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係位於雲林縣○○鎮○○路○○○號「福民當舖」之負責人;乙○○係甲○○○之子。詎甲○○○、乙○○明知案外人 蔡政潔 所出售之神明用金牌係屬贓物,竟互為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在上開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向蔡政潔收當金牌三十面(共重一兩四錢);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六千元之價格,向蔡政潔收當金牌六面(共重四錢四分);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四千元之代價,向蔡政潔收當金牌乙面(共重六錢)。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蔡政潔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自首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金牌三十七塊。詎甲○○○、乙○○二人明知上開查扣之贓物金牌三十七面係北港分局所責付保管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由乙○○於切結並代保管後,於九十年間,互為犯意聯絡,明知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不得毀壞,竟由甲○○○將右開金牌三十七面賣予不知情之煌隆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 武鳳群 攜回台北公司鎔毀。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審理蔡政潔竊盜案件而指揮嘉義市警察局至「福民當舖」搜索典當金牌不獲時,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乙○○、甲○○○之自白,㈡證人即金牌失竊者丙○○、丁○○於警訊中,證人即竊賊蔡政潔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中之陳述。㈢「福民當舖」之收當登記簿影本二紙、乙○○簽收之三十七面金牌代保管條乙紙。
三、本件被告乙○○、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
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審酌被告二人的犯罪情節,認為以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認為其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係適當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