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六、六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 李文良 」之身分證壹張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偽造「李文良」身分證壹張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台灣地區,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偉 」大陸籍成年男子之安排,以搭乘漁船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市海邊出海,再由台灣基隆沿岸偷渡上岸,而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後輾轉結識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忠」,為圖隱匿身分,丁○○遂與「阿忠」二人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阿忠」帶領丁○○至臺中市某相館照相,再將照片貼於偽造「李文良」之身分證上,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於身分證上後,將該偽造之「李文良」身分證交給丁○○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足生損害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因前往嘉義而認識丙○○,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得知丁○○係違反國家安全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之犯意,提供其位於嘉義市○○路○段三百五十巷十六弄十七號之住處供丁○○居住,並經丁○○之介紹而認識「阿忠」,「阿忠」遂提議強盜他人財物,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由「阿忠」提供準備作案用之墨綠色頭套一個、深藍色便帽一頂、口罩七個、客觀上不具殺傷力惟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Y型板手一把、螺絲起子二把、小水果刀一把、折疊刀一把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均係口徑九mm)等工具後,三人遂基於一同犯罪之意旨聯絡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可供軍用之子彈,每次作案,三人均面覆口罩,攜帶上述「阿忠」所提供之工具而連續為下述之犯行:
(一)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渠共謀前往台中市○○路○○○號「翔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強盜財物,先由「阿忠」開車,載丙○○與丁○○前往該處查看現場,後將強盜之工具備妥,再度驅車前往該處,於預備強盜之際,因見該處人眾故未下手而離去。
(二)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三人在嘉義市某停車場內見二名女子談天,由丁○○持前開改造之玩具手槍對該二名女子脅迫稱:「搶劫」後,至使該二名女子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見丙○○將車門打開,而進入車內,因恐遭丁○○等人傷害,而交付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七、八千元,丁○○等人得手後再於不詳地點將二女子釋放,所得財物由三人朋分花用。
(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三人在雲林縣○○鎮○○路上見甲○○於路上行走,即由丁○○持前開改造之玩具手槍下車,持前開玩具手槍抵住甲○○之腰部脅迫甲○○上車,於後座之丙○○亦打開車門強拉甲○○上車,隨即以膠帶矇住甲○○之眼睛,至使甲○○不能抗拒,交付現金一千一百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金融卡一張,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後,丁○○等復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在嘉義縣○○鎮○○路上之華僑銀行以冒用密碼方式提領現金七千元,而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得手後,渠等將甲○○載到華南路上之日統客運站前釋放,丁○○未泯良知而拿二百元給甲○○坐車回家,強盜所得財物三人平分花用。
(四)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由丁○○一手持前開改造玩具手槍抵住戊○○腰部,一手摟住戊○○之肩部,將戊○○強推上車,再由丙○○持膠帶矇住戊○○眼睛後,至使戊○○不能抗拒,交付身上之財物,計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二張、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二千元、OKWAP廠牌一六六型式手機一支、手錶、 項鍊 、機車駕照等物,其間因戊○○故意錯報信用卡密碼而遭渠等以前開玩具槍敲打頭部,丁○○並以槍抵住戊○○之頭部恫稱:「若不說出正確密碼則要開槍」,戊○○因而說出其中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密碼,渠等三人即承繼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台中市之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以冒用密碼方式預借現金,每次預借現金二萬元,先後三次,共計取得六萬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得手後,丙○○向丁○○及「阿忠」訛稱僅領得四萬元,在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渠等始在台中縣烏日鄉海霸王旁堤岸釋放戊○○並將所有信用卡返還,所得現金四萬元由三人平分,二萬元由丙○○獨得,手機由丙○○取走、手錶則由丁○○取走,項鍊則予丟棄。
(五)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許,渠等三人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附近之省道台一線道路上,因見 沈順福 將機車暫停路旁而接聽行動電話,丁○○即持玩具手槍下車,以一手持槍抵住沈順福腰部、一手摟住沈順福肩膀之方式,強押沈順福上車,再由丙○○以相同手法將沈順福眼睛矇上,並由丁○○持槍敲打沈順福頭部、丙○○以手撞擊沈順福胸部之方式,至使沈順福不能抗拒,使沈順福交付之現金三千餘元、郵局提款卡一張、三星廠牌T一0八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脅迫沈順福說出提款卡密碼後,三人亦承繼前接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由丙○○到郵局以冒用密碼方式提領二千元,而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隨後於不詳地點將沈順福釋放。強盜所得財物平分花用。
(六)九十二年間在台中某處(正確時、地不詳),由丁○○持槍下車欲強押不詳男子上車,然為該男子趁隙逃脫而未得逞。
(七)嗣經甲○○、戊○○報警,為警循線於嘉義市○○路○段○○○巷○○弄○○號查獲,並扣得丁○○所有偽造李文良身分證一張及「阿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南投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戊○○、沈順福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九至十四頁、九十二年偵字五七八六號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且提款機翻拍照片三張附於警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可參,且警方至嘉義市○○路○段○○○巷○○弄○○號丙○○之住處搜索,確扣得甲○○之身分證一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戊○○及沈順福所有之OKWAP166及三星牌手機各一支、戊○○之手錶一支、偽造李文良身分證一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五一六號影本一張、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張附於警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可參,上開戊○○、甲○○、沈順福之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分附於警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九十二年五七八六號卷第八十三頁足資參佐,並有李文良身分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另扣案之李文良身分證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李文良身分證上無浮水印,且印刷字跡與圖案紋線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該身分證判係偽造」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三六四二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可參,另扣案之子彈亦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制式子彈參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九0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八六號卷第一百三十四頁可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雖經鑑定認無殺傷力,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認:「槍管部分係金屬材質,手槍質地堅硬,經使用磅秤測得手槍重量為七百三十公克」而足供兇器使用,而被告丁○○與「阿忠」偽造不存在之李文良身分證,自足混淆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另關於被害人戊○○、甲○○、沈順福於警訊時之指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經本院提示被害人戊○○、甲○○、沈順福於警訊中之指述予被告丁○○、丙○○及辯護人,而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彼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該三名被害人於警訊時之言詞陳述應得做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丁○○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入境,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論罪。又其與「阿忠」共同偽造身分證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之罪。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丁○○、丙○○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另查,具殺傷力之槍械,均可供軍用,此有國防部函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惟此部分為被告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二)、(三)、(四)、(五)部分,被告丁○○、丙○○及綽號「阿忠」之攜帶螺絲起子、板手、水果刀、折疊刀、制式子彈等物,而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二(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罪,被告二人及「阿忠」前開加重強盜既遂、未遂及預備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另被告等持強盜所得之戊○○、甲○○、沈順福之信用卡、提款卡至自動提款設備取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被告等三次以戊○○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緊應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等人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與連續加重強盜罪既遂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被告丙○○明知丁○○係偷渡來臺之大陸人民,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仍將丁○○藏匿於自己之住處,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偽造公印文、加重強盜三罪;被告丙○○所犯藏匿人犯及加重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偽造公印文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身分證部分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及。被告丁○○就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與綽號「阿忠」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丙○○就加重強盜罪部分與綽號「阿忠」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圖賺錢而偷渡來台,因打工不成竟與被告丙○○共組強盜集團,渠等之目的無非為財,持玩具手槍強押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產生之危害、驚擾非輕、犯罪所得非少、及被告丁○○持槍下車強押被害人、被告丙○○下車提款之犯罪分工、惟均未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嚴重之傷害,甚而交付被害人車資使被害人得以返家、良心尚未泯滅、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偽造李文良之身分證為被告丁○○所有、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犯阿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丙○○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之公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橘色衣服│一件│├───┼───────────────┼──────┤│2│綿質手套│二副│├───┼───────────────┼──────┤│3│深藍色帽子│一頂│├───┼───────────────┼──────┤│4│墨綠色頭套│二個│├───┼───────────────┼──────┤│5│仿貝瑞塔玩具手槍│一支│├───┼───────────────┼──────┤│6│小水果刀│一把│├───┼───────────────┼──────┤│7│折疊刀│一把│├───┼───────────────┼──────┤│8│口罩│七個│├───┼───────────────┼──────┤│9│Y型板手│一個│├───┼───────────────┼──────┤│10│螺絲起子│二把│├───┼───────────────┼──────┤│11│制式子彈│三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