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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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三)東民初字第0六二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他人介紹認識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登記結婚,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三)東民初字第0六二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長安公證處(二00四)長證民字第一五一六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南核字第0一一八六三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九三)南核字第0一一八六三號證明一份可證。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因雙方思想觀念不一致,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兩造均同意離婚,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書記官沈秀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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