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帳冊貳本、簽單貳張、六合彩樂透手冊壹本、傳真機壹台及電話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有關:「並扣得簽單帳冊二本、簽單二張、六合彩樂透手冊一本、傳真機一台及電話錄音帶一捲等物。」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甲○○○所有之簽單帳冊二本、簽單二張、六合彩樂透手冊一本、傳真機一台及電話錄音帶一捲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供賭博所用之簽單帳冊二本、簽單二張、六合彩樂透手冊一本、傳真機一台及電話錄音帶一捲等,均為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提高十倍)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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