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而冒名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甲○○」之署押並捺指印,使承辦警員、檢察官誤信其為「甲○○」而製作筆錄並進行追訴,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捺指印,依習慣即用以表示收受逮捕通知、已受權利告知、同意夜間訊問之意思,有存證或收據之性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指印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相同之罪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曾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為免刑責,冒名應訊,欲入人罪並妨礙偵、審程序,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備註│├──┼─────────────────────────┼──────┤│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二時許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訊筆錄,偽造「 孫志 │警卷第三頁至│││武」之署押一枚、指印八枚(公訴人誤載為六枚)(共九│第四頁│││枚)││├──┼─────────────────────────┼──────┤│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二時許│警卷第六頁│││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之││││同意人欄,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共二枚││││)││├──┼─────────────────────────┼──────┤│三│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二時許在│警卷第七、八│││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之逮捕通知之被通知│頁│││欄空白處、權利事項告知書空白處,各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共四枚)││├──┼─────────────────────────┼──────┤│四│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二時許在│警卷第十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甲○○」口卡片影││││本,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共二枚)││├──┼─────────────────────────┼──────┤│五│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偵卷第八頁│││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筆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