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劍橋大飯店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