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俊欽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律師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號、第二六六五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右列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右列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審酌被告乙○○、甲○○犯罪情節不重,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統一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證,除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又被告乙○○、甲○○犯罪所得不多,且既已繳回犯罪所得,若對被告乙○○、甲○○處以三年六月徒刑,可以說太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檢察官接受被告聲請,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建議處以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法官亦認為妥適;再者,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請求依被告乙○○、甲○○聲請,請求宣告緩刑四年,法官也認為是適當的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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