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塑膠管壹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