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妨害自由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經營代書事務所,從事法拍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因事務所在外懸掛之法拍看板連續遭人惡意破壞,經向同行 鄭艷玫 所經營之全國法拍公司反應,鄭艷玫以並未當場逮到該公司員工為由予以否認,適丙○○事務所員工 王秀惠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與民族路口見全國法拍公司員工乙○○基於毀損故意,以徒手折彎丙○○事務所在該處所懸掛之看板,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即上前質問乙○○為何破壞事務所看板,並要求乙○○至派出所處理,乙○○置之不理,欲駕駛機車離去,王秀惠見狀即以電話聯絡丙○○告知上情,並為阻止乙○○離去,而將乙○○機車鑰匙取下,乙○○亦為阻止王秀惠追蹤,亦取走王秀惠自小客車鑰匙,改以徒步離開,王秀惠即以自小客車備用鑰匙啟動自小客車,並在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前將乙○○攔下,丙○○接獲電話後,隨即向綽號「小陳」之友人借車,與其妻甲○○,及四、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三部車趕往現場,丙○○因乙○○破壞看板行為,而與甲○○及該四、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甲○○徒手毆打乙○○頭部、腹部等處,隨後丙○○、甲○○與上開四、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該四、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押乙○○上車,而剝奪乙○○的行動自由,丙○○為歸還向友人所借之車輛,一行人則開車先將乙○○帶至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茶行,再將乙○○帶至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代書事務所,丙○○復又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在該事務所內徒手毆打乙○○,乙○○因連續遭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挫傷血腫三×三公分,頸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褒忠鄉消防小隊據報於同日十九時十七分許前往丙○○代書事務所欲救護乙○○,惟丙○○對前來救護之人員誆稱該處並無人受傷,是他人報錯地址,經褒忠分駐所員警 李文雄 進入該事務所表示欲帶乙○○就醫,乙○○方隨同李文雄離去前往三仁醫院就醫,復再轉診斗六洪揚醫院。(丙○○、甲○○傷害部分,乙○○毀損部分,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㈠丙○○、甲○○之自白,㈡告訴人乙○○、證人 陳永仲 、李文雄之筆錄。
三、本件被告丙○○、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審酌被告丙○○、甲○○犯後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乙○○亦同意上述刑度,認為以簡易判決,對被告丙○○、甲○○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法官並且認為,被告丙○○、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係適當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