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選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六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使候選人 蔡豪 順利當選,竟以交付賄款賄賂有投票權人之方式,介入選舉,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甚鉅,並嚴重敗壞選舉風氣,助長不良競選文化,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一年,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案件,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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