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葉進雄 即大發輪胎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獲准確定,茲因聲請人為領回上開擔保金乃於93年8月2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16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而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從而,相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9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乙件為證。惟查,上開信封記載地址相對人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雖確為戶籍地址,然經核對退回事由,投遞郵局僅蓋有「不在」之戳章,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故聲請人主張本件係因相對人「遷移不明」始遭退回云云,實不足採。矧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上開存證信函之次數僅有乙次,且相對人係因「不在」而未收受信函,非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已如上述,依現代一般人民之生活型態,相對人甚有可能因外出旅行;或有其他事由而暫未返回住居所,客觀上尚難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本院自無從遽認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屬不明,即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就相對人住所地再為寄送後,若仍無法合法送達,而有「遷移不明」之情事,自可再依法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志揚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